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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律师服务-代写离婚协议律师+湖南长沙借款合同律师

发表时间:2025-01-21 21:44:45  来源:资讯  浏览:次   【】【】【
文章更新时间:2025-01-21,

地址:星沙-长沙市
联系人:刘律师团队

代写离婚协议律师+湖南长沙借款合同律师

服务内容:知识产权

服务范围:岳麓天心

联系人:刘律师团队

所在地:星沙 - 长沙市

文某某与黄某某、湖南某某致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湖南某某致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致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倪某某,被告某某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债权债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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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共同偿还利息共计202500元(截至2019年4月25日,自2019年4月26日起,利息按年利长沙债权债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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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率18%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原告文某某与两被告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50万元,同时,各方一致口头约定了两被告需按照1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黄某某实际支付了50万元借款,某某致信公司出具收据表示收到了该笔借款。各方对借款口头约定了18%年利率,即每年9万元利息,每月的利息为7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被告黄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的账户汇入37500元,备注“2016.8.27-2017.1.26日利息。由此可以看出,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五个月时间,利息共计37500元,平均每个月7500元,可以作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的事实。截至2019年4月26日,已产生利息202500元。

  被告某某致信公司辩称:一、关于黄某某借款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但不承担责任,因为该借款是原告汇款至黄某某名下,我方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第二、利息均是由黄某某个人支付的,我方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三、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虽然原告出具收据,但原告并未支付款项给我方,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与我方公司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26日,文某某向黄某某账户转账50万元。2016年5月26日,某某致信公司向文某某出具收据表示已收到文某某50万元。黄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文某某转账7500元,于2016年9月5日向文某某转账3500元,2017年1月20日,黄志华向文某某转账37500元,并在摘要备注“2016.8.27-2017.1.26日利息。2017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另查明,文某某向黄某某转款时,黄某某为某某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30日,某某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徐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黄某某、某某致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其向黄某某转款5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某某致信公司于原告转款当日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收据予以证明。某某致信公司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借款的主体为黄某某,而不是某某致信公司,且黄某某的还款摘要明确还款为利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黄某某、某某致信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借款发生时黄某某为某某致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以个人账户收款后由某某致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案借款进入黄某某个人账户,且后期支付利息也是从黄某某个人账户支付,故应当认定黄某某和某某致信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黄某某、某某致信公司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黄某某、某某致信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黄某某、某某致信公司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向其还款。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利息,根据黄某某支付利息时的摘要备注,计算得年利率为18%,故对原告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8%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湖南某某致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2.5元,由黄某某、湖南某某致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双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欣怡

书 记 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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